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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调整已经资本化的关联方借款利息?
     发布时间:2013/6/17    来源:   阅读次数:1769
     

      问:我公司向子公司借款,同时收取高于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收入,子公司将该部分借款用于日常经营及生产存货,截止年末,子公司向我公司借款已超过我公司按照投资比例在其所有者权益中所享有部分的2倍。该项业务中,子公司计提的借款利息支出可否在所得税前扣除?是全部利息支出均不能扣除,还是只有反映在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不能扣除,资本化部分的利息支出能否税前扣除?如何计算不能扣除的利息支出金额?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
      
      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
      
      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规定,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第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
      
      第二条规定,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子公司支付的高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利息支出不得税前扣除,该部分利息按会计规定资本化部分不得增加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费用化部分不得税前扣除。其中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执行。
      
      子公司支付的不高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部分的利息支出,应按财税[2008]121号文件规定执行。对于问题所述情况,子公司支付的该部分利息受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限制。具体计算方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执行。计算的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符合资本化的,应作为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符合费用化的,可直接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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